坐牢补偿费
在如何打击“坐牢补偿费”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受贿人因为犯罪已经服刑并且被开除公职党籍,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继续为原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难以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上述收受钱款的行为同样构成受贿罪。
宁波大学张兆松教授认为,原受贿人出狱后收受钱款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关键看其与先前的利用职务之便给予行贿人利益的行为是何种关系。从受贿人角度看,收受行贿人钱物是原因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收受钱物驱动下的结果行为,即受贿人因为收受钱物才愿意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人角度看,意图或已经通过受贿人为自己谋取到利益是原因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则是在此原因驱动下的结果行为,至于给予钱物的时间和次数,均不影响此种因果关系的构成。就上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看,原行贿人在原受贿人出狱后再次给予其钱物的行为当然可以理解为出于内疚心理,但这只是当事人的主观表述,其行为的性质或者目的还是给予原受贿人补偿,即基于原受贿人先前的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原因,或者说基于回报原受贿人的动机。从再次接受行贿人财物的原受贿人角度看,收受他人钱物是目的或者结果,但其动机或者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职务行为,这里的涉案财物无论以补偿款或者其他任何面目出现,实质还是原受贿人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而且通常情况下,这种利益的数量往往远远超出行贿人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得到的利益,甚至是不正当利益。
张兆松教授强调,收受“坐牢补偿费”是否以受贿论处,不能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即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表述此次给予或者收受钱物是基于先前运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补偿,则构成受贿罪,而当事人双方如果表述为坐牢补偿或者内疚补偿则不构成受贿罪。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中,没有要求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离职后收受他人贿赂行为有明确的约定行为,也没有明确此约定是在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因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因有无明确约定而改变,约定行为在给予或者收受钱物的同时就已经产生。
“受贿人出狱后接受原行贿人提供‘坐牢补偿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打击。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应对此类现象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完善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至少应由两高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明正典刑,以正视听,在立法环节筑牢反腐败的第一防线。”张兆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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